最高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柴建国发布了发生在河北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目 录
1.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2.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3.郄某某故意伤害案
4.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5.代某某、陈某、李某、冯某、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6.许某某、冯某龙、冯某蛟、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7.马某故意杀人案
8.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9.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10.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11.燕某故意伤害案
12.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13.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浩、王某寻衅滋事案
14.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15.刘某朋故意伤害案
16.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17.范某某、袁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18.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19.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与受害人史某(1996年5月5日出生)均是平山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学生。二人曾于2012年1、2月份搞过对象,分手后还有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不想和史某相处,便产生了害死史某的想法。2012年6月5日早晨,冯某某与史某相约见面后,来到平山县平山镇东街村高某某家闲置的空房,二人聊了一会儿并约定第二天再次见面。2012年6月6日4时许,史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山镇锦绣花园南门,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同史某再次来到高某某家空房。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史某头面部多次打击,致史某死亡。经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6月11日冯某某的父母带冯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五天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父母带领下投案。到案后,冯某某对用铁棍将同学史某打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撤诉,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因早恋处理不当引起的严重刑事案件,也许本不该发生在两个花季少年的身上,但现实是残酷无情的。被告人不想和被害人继续谈恋爱,为了摆脱被害人,不计后果,残忍的将被害人杀死,害人害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这起案件中两个学生一个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另一个则在一生最美好的时期锒铛入狱,失去自由。案件对两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青春期是每个人由儿童到成人期的过度时期,它是人一生中最美丽、最动人、最关键的一段经历。因为这个时期的孩子感到自己长大了、独立了、有思想了,但是对很多事情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尤其是感情,所以在这个时期不要卷入爱情的漩涡。因此,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将更多的精力用到学习知识增长才智的道路上。
我们每个中学的校规也都是禁止早恋的。早恋是不应该的,但是真的发生早恋了,该怎么办。我们不能一味的堵,更应该在疏导上下功夫。由于现在的种种客观原因,家庭、学校、教师乃至社会,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多一些,对学生的心理需求关注相对较少,导致他们更倾向于从外界获得关爱的感觉,早恋就自然而然的发生了。比如:适当增加一些社会或者户外活动,家庭、学校、教师三方加强联动,加强对青春期学生的心理干预,及时引导才是治本之道。
二、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7日中午,河北省鹿泉市某中学学生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贾某甲为“结拜兄弟”被告人柏某某庆祝生日,并在位于鹿泉市体育场附近的面摊一起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柏某某与安某某因“结拜兄弟”排行问题先发生争执,后四人离开饭店到附近的鹿泉市体育场,被告人柏某某又与贾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柏某某问谁有刀子,被告人安某某从右侧裤兜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柏某某遂从安某某手中拿过折叠刀刺向贾某某左胸,后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贾某甲将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柏某某、法定代理人柏卫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与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715.69元,犯罪后被告人安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应再付25715.69元。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柏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柏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勇军、安翠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25715.69元。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安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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