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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掉进下水道 建筑公司赔了四万多
2013年08月09日 08:49
绵阳晚报-蜀龙网讯(■李强 记者 黄志富)杨老太掉进下水道受伤,状告某建筑公司要求赔偿10万余元损失,某建筑公司辩称杨老太并非是掉入下水道受的伤。双方各说各的理,给法官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记者8月7日从安县法院获悉,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原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推理认定杨老太的说法,判决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4万余元。
掉入下水道 老太摔成七级伤残
2010年3月,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县花荄镇某公路延长段工程,2012年7月竣工。该路段经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公告开始断道施工,严禁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断道施工期间,某建筑公司设置了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及便道。
2012年4月4日下午,杨老太途经在建公路便道时,跌入下水道受伤。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5486.01元,期间,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胸4—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
2012年9月7日,司法鉴定杨老太的伤属于七级伤残。
与某建筑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杨老太将其告上安县法院,索赔伤残、医疗、精神损失等合计10万余元。理由是建筑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致使其受伤。
某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履行了施工规范相关义务,设置了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便道,杨老太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在施工现场受的伤,缺乏事实依据。
法庭推理判决 老太获赔四万多元
原告掉入下水道受伤时,下水道周围是否有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虽然提供照片证明设置了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但照片上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周围全是泥土。法庭认定这是工程开建初期设置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这些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不能证明可以持续到下水道建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受的伤?安县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现场均是平地,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在平地行走绊倒造成脾破裂和多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几乎是不可能,除非遇有一定坡度的沟或坑。因此,结合证据表明原告在下水道里受伤和其脾破裂、多根肋骨骨折以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已知事实,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非掉入下水道受伤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应当是掉入下水道受伤。
法院认为,原告掉入被告已建起,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下水道受伤,医生在线答疑,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建路当初设置了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及公路未竣工时不能进入的断道施工公告,原告擅自进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此,法院判决原告杨老太受伤产生的医疗、残疾、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4662.01元;由被告赔偿40﹪;原告杨老太自负60﹪。
■法官说法
原告举证不充分,法庭推理定责任
“本案被告对下水道存在监管上的疏漏,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的摔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县法院法官李强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杨老太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对下水道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客观上未能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就此案原告举证部分,李强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强说,此案在事实认定、判决部分采用了“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则,虽然原告杨老太的举证没有充分完成,好医师网,法庭依然做出对她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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